公证机构难道对当事人的身份不进行核实吗?日前,杨女士以公证损害为由,将涉事的合肥中安公证处诉至法庭,要求对方赔偿因作出错误公证而导致的经济损失46万元。记者昨日获悉,庐阳法院已经受理该案。
怪事
个人房产莫名其妙“被过户”
杨女士和丈夫刘先生在1999年房改期间购买了位于庐阳区长江路的住宅一套,此房为夫妻共同财产。
一天,一位银行工作人员突然来到杨女士家,上门催讨贷款。杨女士这才得知,自己居住了近二十年的房子竟然已经被过户给了丈夫的外甥张某。在杨女士的追问之下,丈夫刘先生才告知妻子原委。
原来,张某因做生意失败,便想将舅舅的房子过户到自己名下,然后将房子作为抵押向银行贷款用来还债。在外甥的一再央求下,舅舅同意帮助张某渡过难关。因为担心杨女士不同意,此事便一直瞒着她。
“张某原来跟我丈夫说,等将银行的贷款还完,就会将房子再过户回来。”杨女士说,后来,因为张某无法归还银行贷款,过户回来也就迟迟没有下文。丈夫刘先生后来因此事后悔不已,并导致病重不治去世了。
随后,杨女士将张某告上法庭。法院审理中,张某承认,此房虽以买卖关系过户,但没有支付购房款。经过调解,张某与杨女士达成协议:在2015年6月3日之前支付杨女士夫妇房款46万元。
然而,时至今日,张某却没有付一分钱。
缘由
曾被人假冒办了“委托公证”
由于张某无力归还银行贷款,银行起诉至法院,准备将房子拍卖抵债。一直居住着这房子的杨女士面临着无家可归的境地。
“房产是夫妻共同财产,为何我本人没有同意并到场,房产部门也能办理过户呢?”杨女士说,带着疑问,她前往房产部门理论。房产部门查询档案,找到一份“委托公证”。大意是,杨女士全权委托丈夫办理房产过户手续。房产部门还告知杨女士,这份公证书是具有法律效力的,没有这份委托书,房产部门是不可以办理房产过户的。
这让杨女士更加震惊:自己明明没有办理任何委托公证,这份委托公证书又是怎么来的呢?杨女士又找到中安公证处追究真相。
原来,因房产过户需要房主夫妻双方到场办理,张某担心舅母杨女士不同意,于是,又想出了找人冒充舅母办理委托公证的法子。其后,刘先生回家偷偷拿了妻子的身份证,张某又找了一个貌似舅母的女子,然后一起来到合肥中安公证处办理委托公证。
带着委托公证书,刘先生和外甥张某随后前往房产部门顺利办理了过户手续。接着,张某就利用过户的房产向银行抵押贷款。
维权
起诉公证处索赔46万元
公证机构难道对当事人的身份不进行核实吗?杨女士对此表示质疑。
日前,杨女士以公证损害为由,将涉事的合肥中安公证处诉至法庭,要求对方赔偿因作出错误公证而导致的经济损失46万元。
杨女士认为,作为公证机构,对方没有核实当事人的身份、申请办理该项公证的资格以及相应的权利,因而作出了错误的委托公证,并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损失。按照《公证法》43条规定,“公证机构因过错给当事人、公证事项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害的,由公证机关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。”
作为被告方,涉事的公证处也表示委屈。据介绍,申请公证的女子长相与杨女士颇为相似,而且其持有的身份证、户口本和房产证等证件都是真实的,杨女士的丈夫本人也到场了,公证机关采集了两人的照片和指纹。“一个长相很像的人,拿着一个真实的身份证,如何才能辨别其不是身份证的持有者本人呢?”
律师
公证处未尽审查义务应担责
安徽徽商律师事务所的侯鹏律师介绍,公证书是具有法律效力的文书,根据《公证法》和《公证程序规则》规定,公证处有审查材料真实性的义务,公证处在出具公证书时应当谨慎仔细地审查材料,核实它的真实性和合法性。公证人员如果没有尽到审查义务,就应对作出的公证书立即撤销。如果当事人故意隐瞒事实对他人造成损失的,应由当事人赔偿受损方损失,公证处负补充赔偿责任。
侯鹏律师说,从现在司法实践来看,一般是谁主张谁举证、谁造假谁担责,造假者首先要承担责任,公证机关也难逃相应责任,至于责任分担应由法院来判定。如果材料中存在明显的虚假而公证处没有核实审查出来,责任就要大点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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什么是房产委托公证?
房产所有权人(委托人)因故无法亲自办理涉及房产的事宜(如买卖、出租、抵押等),可以授权委托他人办理,即所谓房产委托。房产委托一般需要经过公证机关予以公证,确认其法律效力。公证是公证机构根据自然人、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,依照法定程序对民事法律行为、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的真实性、合法性予以证明的活动。公证制度是国家司法制度的组成部分,是国家预防纠纷、维护法制、巩固法律秩序的一种司法手段。
委托人办理房产委托公证,必须亲自携带房产委托书到公证机关提出申请,填写房产委托公证申请表,并向公证机关提供下列材料:
1.委托人为个人的,提供个人身份证件;委托人为法人组织的,提供法人资格证明、法定代表人证明书和法定代表人个人身份证件;
2.(房地产证)或者房产买卖合同书;
3.委托人还应提供受托人的身份证件(原件或复印件)或法人资格证明(原件或复印件)